周平
  刑事證明標準是指刑事訴訟中司法人員運用證據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達到的程度。世界各國對審判中有罪裁判的證明標準不盡一致,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為“內心確認”,英美法系國家規定為“排除合理懷疑”。我國修改後刑訴法第53條確定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進行了細化:(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一規定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程序法定原則”、“法庭舉證原則”、“法庭質證原則”、“法庭辯論原則”等訴訟原則,使證據確實內涵中的“質量”與證據充分內涵中的“數量”及證明標準中的底線“排除合理懷疑”判斷依據相互銜接,合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刑事證明體系。其法定的、客觀的判斷條件分為三個層次:
  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這是對證據數量上的要求,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其邏輯判斷過程是:案件事實的認定與否有賴於法律證據的支撐,案件事實要從行為人犯罪預備、犯罪實施、犯罪完型(完整的行為狀態)、犯罪危害結果逐一認定,對實現過程的全盤性、時間維度的順序性、犯罪主體的合法性、罪過形態的確定性、客體侵害的直接性都有證據證明,概言之,凡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的證據都要依法收集到案,達到窮盡的程度。
  二是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這是對定案證據質量、品質的要求,涉及證據能力(資格)和證據證明力。需要說明的是,“據以定案的證據”主要包括有罪的定案證據,這是由刑事追訴功能作用所決定的,其中輔助性地涵蓋了無罪證據。誠然,對主要的有罪證據依法不能認定和依法不能採信的,應作無罪處理,其理論依據是疑罪從無原則。該條件所述的定案證據在形式要件上必須符合法定的證據種類和各類證據獨有的特質。定案證據“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程序規制具體體現在舉證主體的舉證活動(包括延期審理的補充偵查)、辯方的反證活動、控辯雙方的質證活動和辯論活動、法庭對證據的認證和採信等活動。該規定凸顯了定案證據實質合法、程序適格的訴訟價值判斷。
  三是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對該條件的立法理解和司法判斷,屬於非獨立的條件要素,系綜合性的評價條款。上述的證明標準在第一項、第二項條件得到滿足後,裁判者將全案證據加以綜合考量,如果認為整個案件形成證據鏈,就可以形成內心確信,從而排除合理懷疑。也就是說,庭審中,定案的證據須通過嚴格的實質性審查和證明力審查及程序性審查,才可以排除合理懷疑。
  從立法精神而言,不能將“證據確實、充分”等同於“排除合理懷疑”。因為,英美法系借鑒的“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實質寓意是“接近確定性”,它與前兩個要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一起構成“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
  “合理懷疑”的核心是“依據性”、“事實性”、“客觀性”、“具體性”,而非“猜測性”、“想象性”、“推測性”、“抽象性”。因此,定案證據在“質”和“量”被法定訴訟程序逐個確定後,形成定案“證據群”,以全面排除合理懷疑,使判決得出“有罪”或“無罪”的結論。
  (作者為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原標題:三個層次認定“證據確實充分”)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ap05apqt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